西北政法大学聘请境外人士担任名誉教授客座教授
西北政法大学
聘请境外人士担任名誉教授客座教授
管理办法
为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同境外学术界的交流与合作,吸引境外杰出学者和知名人士来校服务,充分发挥其在人才培养、学科建设、科学研究及国际合作交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聘用对象与条件
第一条 境外名誉教授、客座教授的聘任对象,应具有严谨的治学态度、良好的学术道德和社会声誉,对中国人民友好,愿意为学校教学和科研工作做贡献的境外专家学者。
第二条 境外名誉教授是我校授予境外著名专家学者最高荣誉性学术职务。拟聘人选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
2.学术造诣高深,取得过重大研究成果,获得了国际学术界的公认,在某一学科领域具有权威声望,对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家、教授或学者。
3.在推进学校学科建设、促进学术交流和国际合作等方面能发挥重要作用或做出显著成绩与贡献。
4.本人愿意长期为学校的发展出谋划策。
第三条 境外客座教授是我校授予境外专家学者带有荣誉性质又承担一定义务的学术职务。拟聘人选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
2.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3.学术造诣深,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国内外同行公认的重要成就,一般应在境内外知名大学或研究机构担任教授或相当职务。
4.与我校有较密切的联系,在教学或科研方面与我校有实质性合作,能够在推动学科建设、促进学校改革和发展、促进学术交流和国际合作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5.其专业研究方向与我校学科发展方向一致,愿意承担一定的教学、科研任务,聘期内能保证每年来我校工作不少于1个月或通过网络远程教育等方式进行授课或讲座。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境外名誉教授基本职责:
1.在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学校国际化水平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2.在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提供指导性的意见和建议。
3.定期到校访问、讲学、指导和交流。
第五条 境外客座教授基本职责:
1.在人才培养方面,开设本学科前沿领域的课程或讲座,指导研究生,培养青年教师。
2.在学科建设方面,能够正确把握本学科的发展方向,提出具有战略性、前瞻性、创造性的研究构想,带领本学科在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领先水平。
3.在科学研究方面,能够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学校发展需要,积极提出、主持或参加本学科具有重大意义课题的研究工作。
4.在国际合作与交流方面,能够为提升学校国际化水平发挥积极作用。
5.开展有利于我校学科建设与事业发展的其它工作。
6.每年累计为我校工作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四章 聘任程序
第六条 境外名誉教授、客座教授依照下列聘任程序进行:
1.提出人选。聘用单位根据学科建设及国际交流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拟聘人选并填写《西北政法大学聘任境外名誉教授、客座教授推荐表》。
2.同行专家评议。聘用单位邀请3位以上相同或相近学科专业的国内外知名教授,对拟聘人选的学术水平、学术声望以及与学校可能的合作与贡献等进行评议,提出同行专家评议意见。
3.外事审核。聘用单位将聘任推荐表、专家评议意见及专家简历、科研成果、待遇标准及经费来源等材料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审核。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对专家学术背景与资质进行初审。
4.人事处复审。人事处依据学校高层次人才队伍与学科建设需求对拟聘人选进行复审。
5.学校审批。复审通过,人事处将拟聘人选提请校长办公会审批。
6.聘书制作。审批同意后由人事处统一制作聘书。聘书由校长签发。
7.聘任仪式。由聘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聘任仪式,校长或委托副校长代表学校向受聘专家颁发聘书及校徽。
第五章 聘任期间管理
第七条 名誉教授不受聘期限制。客座教授聘期一般为1-3年。
第八条 聘用单位应指定推荐责任人,结合所聘名誉教授、客座教授职务,拟定受聘专家具体工作内容与职责,并按年度对其工作业绩进行考核。
第九条 日常管理
1.聘用单位应采取多种方式与名誉教授、客座教授保持联系,充分发挥其在提高学校教学科研水平、促进学校改革和发展中的作用。
2.聘用单位应积极配合名誉教授、客座教授开展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良好的工作环境,并配备工作助手。
3.聘用单位每年末应将名誉教授、客座教授在本校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填写《西北政法大学境外名誉教授、客座教授年度工作业绩记录表》提交国际交流与合作处与人事处,并对聘期届满的受聘专家提出续聘、解聘意见和建议。
因各种原因客座教授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学校有权终止聘任。
第六章 聘任待遇
第十条 学校对教学、科研、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名誉教授、客座教授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名誉教授、客座教授待遇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视其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实际工作量及贡献大小具体约定。聘请费用由聘用单位在学科建设经费或由学校专项经费支付。
第七章 其 他
第十二条 临时性来校作报告、讲学、讲课或合作科研的境外专家、教授,一般不宜聘为名誉教授、客座教授。
第十三条 因对外交往需要,学校授予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重要高层人士、知名人士名誉教授称号,须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和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校长办公会通过之日起施行。